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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-2 認識著作權

 「智慧財產權」(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,簡稱IPR,德文Geistiges Eigentum),中國大陸稱「知識產權」,其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,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。因此,「智慧財產權」必須兼具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,以及能「產生財產上價值」之特性。就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之特性而言,如果僅是體力勞累,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,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,而無創意之分類、檢索,並不足以構成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。又此一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如不能「產生財產上價值」,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,必須具有「財產上的價值」,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。

「智慧財產權」同時也是一種「無體財產權」,亦即其保護客體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,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,其與汽車、鋼筆等屬於「有體財產權」之物權並不相同,二者有時或並存,有時也不同時存在。當轉讓一件智慧財產權所附著之有體物時,如無特別約定,通常僅屬該智慧財產權所附著有體物之所有權之轉讓,屬物權之讓與,至於智慧財產權則仍未移轉。而通常於轉讓「智慧財產權」時,並無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。最常見之案例如購得一幅畫時,僅購得該畫之所有權,而不包括畫之著作財產權,因此不得加以重製。而購得該畫之著作財產權時,縱使該原畫已滅失,或歸他人收藏,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。

依據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定,一九七○年生效之「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」第二條第八款規定,「智慧財產權」包括以下之權利:

 

1.文學、藝術及科學之著作。

2.表演人之表演、錄音及廣播。

3.人類之任何發明。

4.科學上之發現。

5.產業上之新型及新式樣。

6.製造標章、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,商業名稱及營業標記。

7.不公平競爭之防止。

8.其他在產業、科學、文學及藝術領域中,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。